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镇小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X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卦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永正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卦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永正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6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只付了(略)元,剩余32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2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卦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山西卦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阳永正公司为山西卦山公司制作并安装6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略)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山西卦山公司向安阳永正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2010年2月以前山西卦山公司支付安阳永正公司材料款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安阳永正公司所有材料、设某、人员进场当日,山西卦山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到第3座仓起时,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全某钢板仓施工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某付清为止。承揽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支付500元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无理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合同总价10%的毁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造价在原总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10000元。工程竣工后,2010年10月1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322000元加工制作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钢仓规格与数量标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某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10月17日每日按应付款项322000元的1%,即32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400000元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2000元。

二、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4320元,合计15540元,由被告山西卦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