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台区X区七里办事处烈火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郑县大河坎闲逛。经过龙岗路百隆电器对面的建筑工地时(艺苑二期X号楼建筑工地),发现建筑工地围墙外面的一棵树下邓某琴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地锁,走过去后将电动车车头扭了一下,发现车头锁也未锁上,便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价值1938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骑车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前被巡逻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失主邓某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邓某琴的陈某。2、被告人陈某供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车辆保修卡。5、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户籍证明。9、破案经过。10、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