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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和刘某某是王某强的父母,王某乙是王某强的女儿。王某强生前在二七区X村X街X号开办了一家食品加工厂,期间,被告与王某强同居。2010年9月24日,王某强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原、被告共同为王某强办理了后事。王某强生前该食品加工厂一直经营红火,但现在被告占着王某强的食品加工厂的财产以及王某强的车辆和存款,致使三原告无法继承。王某强的突然死亡,使原告遭遇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在因原告继承权无法实现。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应该由原告继承的王某强的财产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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