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1972年生。
被告:黄某,男,1968年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前往台湾探亲,双方长期分居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