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S246线79KM+180M处,因超载、下长坡制动失效,车撞住石寺镇畛河桥南头西侧护栏、道沿及广告牌后,翻转坠落桥下,致使乘车人郭XX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桥护栏、道沿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刘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解决,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