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邓晓攀,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甲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代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返还其彩礼7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某人梁某某、邓晓攀,被上诉人代某甲的委托代某人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张东路、朱西方介绍,代某甲与蔡某相识,第二天,经媒人手代某甲给蔡某彩礼6770元,后代某甲又给蔡某800元,结果,蔡某得彩礼后退婚不退钱,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得到保护,蔡某退婚不返还彩礼的行为侵害了代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代某甲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蔡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代某甲757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某负担。
蔡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蔡某承认经媒人手送去彩礼6770元,但代某甲称又给蔡某800元不是事实。双方订立婚约后,均外出打工,后多有电话联系。双方按民俗过节礼尚往来,后因代某甲父母不乐意单方提出悔婚,并不是蔡某退婚。代某甲送给蔡某彩礼6770元,是赠与行为,并非蔡某索要,且蔡某也赠与代某甲部分礼金,故该彩礼不应当返还。2、原审法院在未向蔡某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代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蔡某的委托代某人梁某某(蔡某之母)称2008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交换彩礼时,蔡某亦给代某甲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代某甲又给蔡某800元问题,梁某某称2009年春节双方走亲戚时,代某甲给蔡某的弟弟、妹妹各100元属实,但代某甲是否给蔡某600元,其未听蔡某说过,另外,代某甲到其家走亲戚时,也给代某甲100元。代某甲的委托代某人代某乙(代某甲之父)对双方交换彩礼时蔡某给代某甲300元以及2009年春节蔡某的母亲给代某甲1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蔡某的母亲不承认2009年春节走亲戚时给蔡某600元不属实,因为春节走亲戚给压岁钱是风俗习惯和礼节,当时不可能只给蔡某的弟弟、妹妹各100元压岁钱而不给蔡某钱,且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当时确实给蔡某了600元。
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特快专递向蔡某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其拒收,该邮件被退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代某甲诉请主张蔡某返还其彩礼757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08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第二天交换彩礼,代某甲给蔡某彩礼6770元,蔡某亦给代某甲300元,后双方因发生矛盾互不往来。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代某甲给付蔡某彩礼6770元的行为虽属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即本案诉争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不发生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发生矛盾,致使结婚不能实现,双方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双方所交换彩礼互相抵扣后,蔡某应将下余部分的彩礼6470元(6770元-300元)返还给代某甲。蔡某称是代某甲单方悔婚,与事实不符,并以此主张诉争彩礼属无偿赠与、不应予以返还,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春节双方往来中,互有馈赠,应属无偿赠与行为,代某甲主张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审法院向蔡某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其拒收致使邮寄被退回,致使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蔡某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蔡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中,因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代某甲彩礼6470元;
三、驳回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某甲负担10元,蔡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某甲负担10元,蔡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某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