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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原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15时,原告许某甲驾驶“三菱”-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肤施路X路口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x号“桑塔纳”小轿车将二原告撞伤。当即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救治,原告许某甲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及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许某乙经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3、右下膝软组织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乙无责任。原告许某甲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原告许某乙现仍在治疗当中,现已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由于二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只好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许某乙共住院24天的事实。

第三组:许某甲的医疗费票据21支,计人民币1793元、许某乙的医疗费票据23支,计人民币x.23元,用于证明二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投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许某乙的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乙属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中的许某乙与许某厚是否同一人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宁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X路X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由原告许某甲驾驶的“三菱”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某甲及乘坐人员许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原告许某甲诊断为:右踝及足部软组织损伤,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795元;原告许某乙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3、右下膝软组织多处损伤。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23元。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乙无责任。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宁x号“桑塔纳”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宁x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后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现金反担保,本院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解除裁定,解除了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宁x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的扣押措施。同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x号“桑塔纳”小轿车与被告许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菱”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某甲及摩托车乘员许某乙(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乙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定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793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93元;原告许某乙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x.23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计人民币x.23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x.2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许某乙的)6876元,共计人民币x元,下余x.2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其中的70%计人民币x.67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30元、二原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存兴

审判员贺锦丽

审判员黄某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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