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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伙同滕某堂与一外号叫“菠萝”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第四地质大队化验楼门口,当看到被害人郭×将一辆轻雅牌燃油助力车停在该大队化验楼门口时,由“菠萝”负责望风,滕某撬车锁,共同将该车盗走。滕某驾驶盗来的车辆逃出大门时,被门卫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陈某、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滕某堂的供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梅花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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