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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佳苑XX号。

法定代理人凌XX(系原告李XX之母),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佳苑X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李X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9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71元。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收房后前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东侧XX佳苑XX室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收房后因预期交房的违约赔偿未予处理,故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为此被告代原告垫交物业管理费4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李XX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454元,原告李XX自愿抵扣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80元,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李x元,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且原告李XX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李XX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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