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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9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宗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甲的代理人崔红星、张某乙及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为被告修建房屋,施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因伤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其中6762.73元宗某某因故未与支付,为此诉至我院,要求宗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x.9元。

宗某某辩成:张某甲并非其雇用且其本人对受伤亦有过错及责任,张某甲的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村X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宗某某盖房的事实;2、姚兆奎、姚兆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为宗某某盖房过程中受伤;3、医疗费票据两张、张某甲的病历与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受伤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即花费情况;4、张某甲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因治疗花去交通费情况。

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马健康于张文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姚兆奎存在雇佣关系,且张某甲在施工中受伤自己有过错。

宗某某认为村委证明属实,张某甲确实给其盖房。但对原告证人证言及医院所有单据及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真正的雇主应为姚兆奎;医疗费方面认为其以支付,剩余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交通费方面宗某某认为其已支付。经审查,姚兆奎与姚兆波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为宗某某盖房姚兆奎、张某甲、姚兆波均为日工,每日65元,只是姚兆奎介绍几个大工为宗某某干活,并代领几个人的工资,并未从几人工资中谋取利益,且与宗某某申请证人马健康,张文盟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姚兆奎为张某甲雇主的说法及宗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张某甲提供的医院及交通费票据均真实有效,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甲对马健康于张文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文盟与宗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而马健康的证言也不属实。经审查,张文盟系宗某某的妹夫,但其与马健康的证言均证明二人的工资有姚兆奎所发,数额为大工每日65元,小工40元,与姚兆奎与宗某某约定的数额相符,且宗某某对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姚兆奎于张某甲等人的雇主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份,宗某某家建造房屋,宗某某的妻子赵守兰找到堤西村的姚兆奎,让姚兆奎找人盖房,后姚兆奎、张某甲与赵守兰协商建房一事,约定有姚兆奎为宗某找人,雇用的工人由宗某按日工计价,工价为大工65元/天,小工40元/天,平时由姚兆奎计工并为工人代领工资,如数发给其找到的工人。2009年4月15日,张某甲在施工现场在过道平台上接灰车时坠落受伤,随即住进河南省宏力医院,入住时宗某某在垫付医疗费时用“宗某某”的名字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009年4月18日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完后,张某甲又用此手续交了1000元医疗费。4月22日张某甲将住院手续变为自己的名字。至2009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除宗某某垫付的费用外,张某甲合计支付医疗费6762.73元,后张某甲要求宗某某支付时,宗某某因故未予支付。张某甲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虽从姚兆奎处领工资,但姚兆奎都是将从宗某某处领得的按日工价65元计的工资如数交给张某甲,其行为属于代领工资,而张某甲的雇主应为宗某某。张某甲在为宗某某建房的过程中受伤,宗某某应予赔偿。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张某甲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甲住院18天,宗某某垫支部分医疗费,剩余6762.73元未予支付,误工费270元(18天×15元/天×1人),护理费270元(18天×1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1人),交通费张某甲要求500元,其治伤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且也提供了合法票据,但其治疗并未向外地转院治疗,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782.73元,其中宗某某承担80%,计6226.18元(7782.73元×80%),张某甲承担20%计1591.89元(7962.73元×20%);另张某甲要求误工费x.8元,护理费2055.37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款6370.84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甲承担100元,由宗某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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