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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诉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高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买LN-GC色谱仪、LN-H2O露点仪的合同,2009年2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却迟迟到同年3月26日才送货至原告公司。被告在货到后却未依照约定派员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至2009年7月16日才派员来调试,经过3天的安装调试,被告出售的LN-GC气相色谱仪对探测氧气及氢气含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致使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未能解决,原告发函也被退回。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LN-GC色谱仪、LN-H2O露点仪的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x元,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LN-GC气相色谱、LN-H2O露点仪(带打印功能)各一台,价款为x元;由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处;先由原告预付全款的50%,仪器安装调试完成两个月内付清余款40%、预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供方产品满足需方工艺需求,如供方产品不能满足需方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并退还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起5个工作日交货。2009年2月17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x元,同年3月26日被告将LN-GC气相色谱、LN-H2O露点仪(带打印功能)各一台运至原告处。2009年7月16日被告派员工到原告调试仪器后,该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2009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一份商洽函,认可其出售的色谱调试仪经过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未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因该设备出现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LN-GC色谱仪、LN-H2O露点仪的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x元,赔偿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LN-GC气相色谱仪、LN-H2O露点仪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虽然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依据被告出具的商洽函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原告生产的需求,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其损失1500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的违约应予解除,被告应该依照约定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因原告未能对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销售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购买LN-GC气相色谱仪、LN-H2O露点仪的合同。

二、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三万七千五百元。

三、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所供的LN-GC气相色谱仪、LN-H2O露点仪各一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西安莱恩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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