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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闽x中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84KM+500M处即原江口收费站路段时,因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某,在前方情某不明下仍盲目驾驶,将正横穿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陶某撞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靠边停车,但未保护好现场。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廖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闽x中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区X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某,在与对向来车交会、前面情某不明下盲目驾驶,从被害人陶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被害人陶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廖某均在事故现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陶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同年5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廖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无责任。

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陶某某、赵某某芬、郑某、陶某某就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向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陶某某、赵某某、郑某、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407.46元,扣除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后,尚应赔偿给上述原告人民币509407.4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姚某、黄某、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关于陶某死亡鉴定意见的情某说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调查表、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廖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杨某、廖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某盲目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某盲目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杨某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将被害人陶林撞倒在公路上后,未及时打开车辆应急灯或在路面上设置警示标示,也没有及时将被害人安置至安全地带,被害人陶某仅在数分钟后即被未注意观察路面情某的原审被告人廖某驾车碾压并致当场死亡;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酌情某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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