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伙同舞阳县X镇X村居民朱龙飞(另案处理)预谋之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去到舞阳县X乡X村中心小学附近,将该校学生党某某、王某某诱骗至车上先用胁迫方法控制住党某某、王某某;后用电话分别向党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勒索财物。当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得知党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报警后,被迫放弃犯罪,并把党某某、王某某释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受他人胁迫下参与犯罪,还应认定为胁从犯;公安机关某捕韩某甲时,刘某乙在现场,因形迹可疑主动供述了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刘某乙又认罪悔罪,绑架情节较轻,综合其犯罪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伙同舞阳县X镇X村居民朱龙飞(另案处理)预谋之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去到舞阳县X乡X村中心小学附近,韩某甲先将该校学生党某某、王某某诱骗至车上控制住党某某、王某某,让刘某乙询问二被害人亲属的手机号,刘某乙记下电话号码后交给韩某甲,韩某甲用电话分别向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勒索现金8000元。又让朱龙飞向一被害人近亲属发送短信,要求将钱存入韩某甲事先用假身份证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帐户里。韩某甲将车开至莲花镇X街乡南北水泥公路上时,将邮政储卡交给刘某乙,让刘某乙去漯河查询勒索钱款是否到帐。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怀疑二被害人亲属报警后,通知刘某乙不要去查询,并将二被害人拉至马村X村附近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有人用x打电话,告知其儿子被绑架索要8000元,并听到其儿子哭声。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听其家人侯某某说其儿子被绑架,及去侯某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一个用x或x打电话告知其儿子被绑架索要8000元钱,刘某会的邮政储蓄卡x号,同时又收到该邮政储蓄卡内容的信息一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住在马村X村,遇见两个小孩,并用他家的座机通知小孩亲属的事实。
5、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其所有的豫x所有的车辆在4月12日被儿子开走,4月18日因绑架被扣押。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韩某甲办手机卡的情况,并在案发当日告知韩某甲x这个号派出所的人问过,只要不干违法的事连累他就行。
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村中心学校两名学生在四月份被绑架过。
8、被害人党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如何被绑架及绑架被释放的过程,与相关某人证言相印证。
9、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供述证明其预谋、实施绑架及释放人质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同时韩某甲供述证明其事先办理假身份证开银行卡的过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甲将二被害人诱骗上车的地点,与被告人韩某甲供述相印证。
11、书证假身份证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书证两份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用假身份证开银行卡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12、物证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和手机与韩某甲供述相印证。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物证、书证从韩某甲处扣押。
14、侦破经过证明韩某甲系抓获归案,刘某乙为形迹可疑的自首。
15、证人魏某某、刘某丁、丁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乙案发时的年龄及户籍证明证明韩某甲作案时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被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绑架犯罪,系共同犯罪。韩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和从犯,认罪悔罪的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某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相关某据不能证明刘某乙是在被胁迫下参与犯罪,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