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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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轮奸罪、流氓罪,先后于1977年6月19日、1995年5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以及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营业员,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犯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及辩护人陈某、李某、唐某,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居住的(略)出售给卯某乙海洛因1.09克、甲基苯丙胺0.11克,收取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从该居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0.57克、海洛因39.15克。其间,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室内32.55克海洛因欲丢弃时被民警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卯某乙、毛某丙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和抓获情况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好等,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某居住地出售给卯某乙毒品海洛因约1.09克、甲基苯丙胺0.11克,收取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后,从其居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0.57克、海洛因39.15克。其间,民警在搜查上述地点时,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室内32.55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并欲丢弃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卯某戊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向“大哥”购买0.5克海洛因,并当场吸食。后来,又向“大哥”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和100元的冰毒,海洛因大约0.5克用纸包着的,冰毒大约0.1克用塑料袋包着的,后被民警抓获。经辨认,“大哥”为被告人王某。

2、证人毛某己证言证实,其与卯某乙至上述地点吸毒,吸完后,其见卯某乙又向“小伍子”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和100元的冰毒。经辨认,“小伍子”为被告人王某。

3、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6日晚8时许至上述地点,看到被告人王某、二毛(毛某丁)、还有个女的在吸毒。到后,其没有注意到被告人王某的贩毒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卯某乙处扣押的用纸包着的一包重0.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用塑料袋包着的一包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包毒品已被收缴。另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57克、海洛因39.15克一并被收缴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6日在上述地点,曾销售给外号叫“小红”的女子150元的海洛因(约0.5克)两支,合计人民币300元,用银白色锡纸包装。还卖给她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冰毒一包,用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57克、海洛因39.15克是其藏匿的。经辨认,叫“小红”的女子是卯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为犯罪分子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卯某乙、毛某丁证言、扣押的赃物证实,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查,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二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三、随案移送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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