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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机械厂原名为X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修造厂于1996年3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职工。原告与第一个妻子邢玉梅生育有三个女儿。第一个妻子病故后,原告与第二个妻子王培丽于1990年8月结婚,婚后不久王培丽怀孕,1990年12月,原告与王培丽离婚。1994年5月9日,原告与葛梅花登记结婚。1994年8月21日,被告下发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即《关于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该文件宣布原告违犯计划生育条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予原告开除公职的处分。原告于1994年9月2日收到开除决定文件。2003年8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关于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2003年8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03年8月28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撤销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2003年10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黄某机械厂文件,即黄某字(1994)第X号《关于开除张某某同志公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2010年4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至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已历15年多,原告虽主张其曾要求被告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内启动仲裁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启动仲裁程序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原告提供的1994年9月1日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份文件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文件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于1994年9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作出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主张该文件是伪造的,原告还是被告的职工,因原告于1994年9月2日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文件,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其被被告开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其对被告的开除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厂领导将文件收回,导致原告因无开除文件而无法申请仲裁,是不可抗拒的因素,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在1994年9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即原告在1994年9月2日已经知道其被被告开除,原告却未在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内启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我院已生效的(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要求撤销《关于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上诉人再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时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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