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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谢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x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向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县纪检委扣发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X号将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息合计x.35元归还了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替还的借款x.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谢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帐号为:x,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9.3‰,王某某和李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谢某某未向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2月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临颍县纪检委扣发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无奈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10日向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户名为谢某某帐户为:x的本息分别为1194.41元、3568.49元、x.45元,共计x.35元。现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谢某某行使追偿权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王某某分三次向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谢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x.35元,王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催要未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谢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款x.35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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