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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将该油区南沟—柳洛峪污水处理及回注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兴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同年7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同时约定安装工程部分为合同总价款的14%。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08年5月底竣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下寺湾采油厂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其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x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转账凭证及结算单各一份、下寺湾采油厂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下寺湾采油厂将南沟—柳洛峪区污水处理及回注工程承包给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及招标价格为(略)元,但实际工程量价款为(略).18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实际工程价款(略)元是事实。但是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略)元结算工程款(税金由原告承担)。我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看场费x元及材料费8000元,我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原告要求我再支付x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两张、白耀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垫付材料费、管理场地费x元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被告王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某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条注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对实际工程价款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本院与被告王某的谈话笔录、白耀俊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与中原油田签订合同,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中原油田公司的委托授权书,签订该合同实际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称管理场地费x元及材料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原告表示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承包方署名一栏为濮阳中原油田,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得到濮阳中原油田的委托授权,故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称场地管理费x元、材料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该管理场地费及材料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某。故对该谈话笔录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认为由于其不与下寺湾采油厂直接结算,在结算时被告称工程量为(略)元,故在结算时就按(略)元结算。后经查询,实际工程款为(略)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就在该费用中包括,只是当时没有抽回收据而已。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8日,下寺湾采油厂将该油区南沟—柳洛峪污水处理及回注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兴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同年7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同时约定安装工程部分为合同总价款的14%(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8年5月底竣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下寺湾采油厂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实际为(略).1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27元。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的工程款x.2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刘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27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此未做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扣除税金后按(略)元计算,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含税金,被告又未提供相关某据足以推翻该书面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拖欠原告刘某的工程款x.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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