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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卿某盗窃、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及被害人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车祥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石小意”、“风伢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未成年人杨某(作案时未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因经济拮据而策划实施盗窃。12月25日晚22时许,卿某伙同杨某、石小意窜至邵阳市X区X巷X号,由卿某望风,杨某和“石小意”合力用千斤顶将被害人贺某家的窗户撬开,入室盗得被害人贺某的组装电脑一台、被害人陈某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黄金戒指(实物遗失,成分不详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一枚。尔后,卿某将所盗组装电脑和黄金戒指交给“风伢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存放于卿某打工的“金剪刀”理发店。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并发还给陈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为2160元,被盗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60元。

二、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奇伢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来到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在该店修理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无意将被告人卿某的脚踩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卿某伙同“奇伢子”及“奇伢子”纠集的三个朋友(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持刀将黄××砍伤,在此过程中,卿某将黄××的右手臂和右侧面部砍伤,致其容貌毁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卿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贺某、陈某、黄××的陈某、证人杨某、卢××、肖××、黄××、胡××、刘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照某、提取笔录、领条、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某、组装电脑配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卿某对实施盗窃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害人黄××面部被砍一刀非其所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石小意”、“风伢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未成年人杨某(作案时未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因经济拮据而策划实施盗窃。12月25日晚22时许,卿某伙同杨某、石小意窜至邵阳市X区X巷X号,由卿某望风,杨某和“石小意”合力用千斤顶将被害人贺某家的窗户撬开,入室盗得被害人贺某的组装电脑一台、被害人陈某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黄金戒指(实物已遗失,成分不详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一枚。尔后,卿某将所盗组装电脑和黄金戒指交给“风伢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存放于卿某打工的“金剪刀”理发店。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并发还给陈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为2160元,被盗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陈某的陈某、证人杨某、卢××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照某、提取笔录、领条、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某、组装电脑配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奇伢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来到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在该店修理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无意将被告人卿某的脚踩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卿某伙同“奇伢子”及“奇伢子”纠集的三个朋友(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持刀将黄××砍伤,在此过程中,卿某将黄××的右手臂和右侧面部砍伤,致其容貌毁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某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黄××的谅解,被害人黄××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卿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卿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奇伢子”(姓名、身份不详,在逃)来到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在该店修理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无意将被告人卿某的脚踩了一下,因被害人黄××不肯道歉,双方发生争执。卿某伙同“奇伢子”及“奇伢子”纠集的三个朋友(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持刀追砍被害人黄××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卿某砍了被害人黄××三刀,其中有两刀砍在右手臂上,一刀砍在被害人右脸上。

2、被害人黄××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卿某与同案人“奇伢子”等几人在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并

持刀将黄××砍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在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前,肖祥治看到三个伢子持刀将被害人黄××砍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在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前,黄加付看到三个伢子持刀将被害人黄××砍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胡小波在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来该店修理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无意将被告人卿某的脚踩了一下,因被害人黄××不肯道歉,双方发生争执,卿某伙同“奇伢子”及“奇伢子”纠集的三个朋友(姓名、身份不详,均在逃)持刀追砍被害人黄××的事实经过。

6、证人刘某、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在邵阳市X村“小波修理店”前三个伢子持刀将被害人黄××砍伤的事实经过。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黄××右侧面部裂创、右面神经部分严重受损,致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八级伤残。

8、被告人卿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卿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卿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卿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卿某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卿某辩称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害人黄××面部被砍一刀非其所为。经查,被告人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多次供认其砍了被害人黄××三刀,其中有一刀砍在被害人右脸上,并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面部刀伤系被告人卿某所为。故对被告人卿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俭林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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