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县五美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沙县五美电力线路器材厂因与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原告长沙县五美电力线路器材厂以已与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货款,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县五美电力线路器材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6元,减半收取18,428元,由原告长沙县五美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侯Ny华
审判员王梅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