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下称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是我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然而其无故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在未作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予驳回。我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我工伤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井下皮带工。2009年12月9日凌晨,在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碎矿渣压伤头部。被告杨某经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6依法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就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工资1900元/月为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1900元/月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370元/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370元/月为x元。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被告杨某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碎矿渣压伤头部并构成工伤,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九级伤残结论,对于杨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予以落实,即支付被告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工资1900元/月为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1900元/月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370元/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370元/月为x元。同时被告杨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二、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