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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上诉人孙某某诉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西头路北,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争议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争议地位于西侧。1951年,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孙某让颁发了字第北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1978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开办粮食交易所。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199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X乡粮店粮食交易所,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粮食交易,东邻刘德祥,西邻刘永刚,南邻路,北邻刘永刚,东西长27米,南北长28.6米,面积为772.2平方米。1997年,原告在争议地东侧建房居住至今。因原告认为原来建粮食交易所时,占用了原告家的场荒地,第三人答应给原告家安排一个人到交易所上班,而第三人未予解决,双方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争议地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征地在先,原告建房居住在后。原告认为对该争议地有使用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杞县人民政府1951年颁发给上诉人之父孙某让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1978年当时官庄乡粮店建粮食交易所借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了上诉人六间宽土地中的四间宽土地,下余两间宽土地仍由上诉人使用至今。当时他们答应给上诉人安排一个人上班,但至今未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颁发的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与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答辩称:1、1978年粮管所根据当时的需要,在官庄村建粮食交易所,粮管所负责人与官庄村X队干部协商,双方同意将粮食交易所建在5队的土地上,土地性质属荒地。2、上诉人称粮管所答应给他家安排一人到粮管所上班,纯属其站在个人利益上去诉称此事,但从法律角度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也拿不出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有无此事。3、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块地粮管所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已认定孙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X乡粮管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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