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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信达学校)、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信达学校法定代表人郭某、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信达学校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信达学校向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月利率8.16‰,结息日为每月第2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郝桂芹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某某、郝桂芹用位于安阳市X路X村X号楼房屋(房权证号:安县私安第x号、安县私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就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5)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告信达学校发放贷款120万元。2006年12月4日,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因被告信达学校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通知被告信达学校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贷款本息。后因被告信达学校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应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申请,出具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2007)安文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已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已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信达学校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有权要求被告信达学校提前偿还借款,故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将变更还款期限的行为。况且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导致合同无效,而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2005年10月13日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或发回原审重审。理由为:1、2005年10月13日,王某某与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房屋共有人为郝贵芹。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审应通知郝贵芹参加本案诉讼;2、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未尽监督贷款用途之责,擅自与信达学校办理提前强制执行抵押房产公证,恶意侵占上诉人抵押房产,该行为属严重违约。请求二审判令解除上诉人与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被上诉人信达学校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进行抵押担保时虽是与郝桂芹共同进行,但就本案纠纷,郝桂芹未予起诉,属其自由支配其诉权。原审未予追加,无不妥之处。信达学校与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于2005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王某某、郝桂芹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为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所接受,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合同亦为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信达学校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经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催收,信达学校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有权要求王某某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故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并请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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