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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友、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和同村村民周某甲在本村周某×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为泄私愤,当晚,由周某乙和其妻及周某×等人到周某甲家,推倒楼门,在其家中,对周某甲拳打脚踢,周某乙将周某甲面部打伤,致使其牙齿脱落两枚。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乙应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医疗费2575.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共计x.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在本村周某×家帮忙办理丧事,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告人周某乙与其妻子及周某×等人到周某甲家,推倒周某甲家楼门,对周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乙将周某甲面部打伤,致使其牙齿脱落两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伤后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575.9元、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李××证实,案发当晚,周某乙和她老婆、周某×和她老婆及周某庆还有一个女的等人进院后,周某乙上来抓住周某甲,二三个人围着周某甲打,周某甲抱着头蹲在地上,有一个人拿棍子打,另两人朝身上踢,当时小屋没灯,也不知道是谁在打。周某甲鼻子、嘴都流血,脸也破了一块,两眼都在青着,还喊着腰疼。

3、证人周某×证实,他们到周某甲家后,他二爹(指周某乙)把门推开,那个人(指周某甲)拿个火叉对着周某乙对着吵,周某乙把那人的火叉夺了'd那个人两巴掌,然后他们两个抱着摔倒在地,他们赶紧去把周某乙捞起来,那人睡在地上不起来。

4、证人周某×证实,当晚9点多,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周某甲打了他一顿,让他回村里。他就和妻子及儿子周某展到孟楼。在周某甲家,见周某乙和周某甲正在吵架,当时周某甲手里拿个火叉,脸上有个伤,脸还在肿着。

5、证人周某×证实,当晚9点多,在周某×家门东边周某乙和周某×两人在互相撕抓,他去劝架。

6、证人李×证实,当晚12点左右,周某甲被派出所民警送到孟楼卫生院,见他左脸肿胀,右面部有指掐痕迹,鼻腔有渗血流出,口唇粘膜表面有血迹,自称胸部、腰部疼痛、头疼,伴轻度呕吐。今天听说他牙掉了,检查发现右下磨牙掉两颗。

7、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案发当晚他在周某×家中帮忙,周某乙让其剪“影背刷”(丧礼用的一种道具)他不剪,为此两人吵了几句,他回家了。后周某乙、周某×、周某×等人到他家,把楼门弄开,进到院里,周某乙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脚踢到他脸上把他牙都弄掉了。其他人也都上来对其拳打脚踢。

8、被告人周某乙庭审中证实在周某×家和周某甲发生纠纷,后他和家人一起到周某甲家,他用拳头打周某甲面部的事实。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之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特征,损伤致牙齿脱落两枚构成轻伤。

10、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周某甲两枚牙齿缺失已构成伤残十级。

11、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家楼门被推倒的情况。

12、医疗费票据25张,共计2575.9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000元,证实被害人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向法庭预交赔偿款x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x.8元(含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八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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