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5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逮捕,2008年6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扶沟县公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5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逮捕,2008年6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省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王冬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安艳霞(另案处理)夫妇在无任何资格的情况下,让宋某某为其开车,到扶沟县X镇、古城乡X村庄以“健康中国万里行”为幌子,由李某某向老百姓作虚假宣传,夸大其产品的疗效,安艳霞、宋某某负责发放产品。共同向老百姓销售伪劣产品深海鱼眼油、顽癣净,销售金额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当时不知道是伪劣产品、后来才知道,认罪态度好、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当时不知道是伪劣产品、后来才知道,认罪态度好、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距今已近两年,社会影响已淡化,且已退回赃款,被害人也未受经济损失。2、宋某某仅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对该产品的采购、定价、销售均不起决定作用。宋某某在该次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3、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愿意接受罚金刑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应对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制作“健康中国万里行”的标语,与其妻安艳霞(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资格的情况下,以每日30元的价格雇佣宋某某为司机,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某,到扶沟县X镇、古城乡X村庄销售伪劣产品深海鱼眼油、顽癣净。销售期间,由李某某向老百姓作虚假宣传,夸大其产品的疗效,安艳霞及被雇佣人员支某某、周某某负责发放产品,宋某某有时也帮助发放产品。共同向老百姓销售伪劣产品深海鱼眼油、顽癣净,销售金额x元。案发后,作案工具五菱面包某一辆及违法所得x元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安艳霞供述:我们在固城、练寺卖过。俺两口子的生意,丈夫李某某讲小偏方,我收钱。深海鱼眼油100元钱一提,顽癣净10元一瓶。李某某弄的中国健康万里行的标语。3、同案犯支某某供述:是宋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帮忙卖药发产品的,我去过杨王、严村,顽癣净每瓶10元,深海鱼眼油3盒一提100元。4、同案犯周某某供述:李某某说是“中国健康万里行”搞活动的。我们去过古城、海岗、立岗、杨王、周寨、苏寨、晋桥、严村、河套、袁庄。5、被害人陈述,练寺镇X村的刘某、晋桥村的李某某、练寺村的凌某某、袁庄村的王某、金村的金某某、河套村的王某某、严村的凌某、周寨村的刘某某、苏寨村的苏某某、郭寨村的郭某某、古城乡X村的郭某某、海岗村的王某某、护岭村的胡某等人分别陈述了其购买伪劣产品数量及价款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包某某等人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7、书证,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销售深海鱼眼油x元、销售顽癣净x元,共计x元的事实。8、书证,健康中国万里行活动组委会回复函证明:健康中国万里行关爱中老年健康活动已于2007年5月份正式结束的事实。9、书证,河南省卫生厅回复函证明:豫卫食[2006]X号批准产品为南阳市宏天力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圣康牌鳗鱼油软胶囊”而非V瞪詈S阊塾汀Tノ朗常003]X号批准产品为南阳市澳福来牌皮癣保健乳膏,而非顽癣净。10、扶沟县卫生局证明:从业人员李某某、安艳霞等五人无健康体检证明,无资格销售深海鱼眼油、顽癣净。11、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作的健康中国万里行标语及非法销售的伪劣产品的事实。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银行卡及余款x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违法所得x元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五菱之光面包某一辆应予以没收。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五菱之光面包某一辆(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