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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乙,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素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春召、饶艳辉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0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栗福军的起诉,本院经合议予以准许。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奎、张涛,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原告父亲季某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原告季某某当时乘坐季某驾驶的面包车受伤。2008年11月20日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栗福军和季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了解肇事自卸车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季某某多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很多费用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栗福军在刹车性能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与周某甲、周某乙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周某甲是车主,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诉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领取的数额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的治疗过程:1、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获嘉县中医院证明一份。4、获嘉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5、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的费用。

第三组,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过程: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一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二十张;8、郭涛证明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费用。

第四组,原告在新乡的复查过程: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复查花费。

第五组,原告进行颅骨修补和面部疤痕治疗的过程:1、天坛医院门诊证明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二张;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票据一张;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6、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8、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一份;10、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11、火车票五张(郑州——上海);12、汽车票八张;13、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一份;14、出租车票据十四张;15、住宿费票据二张;16、整形外科专科门诊病历一份。

第六组,原告第一次去上海的复查过程(2010年6月27日-2010年6月30日):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2、火车票五张;3、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一份;4、汽车票八张;5、打的票一张;6、住宿票二张;7、公交票七张;8、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一张。

第七组,原告第二次去上海的复查过程(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8日):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二张;3、火车票五张;4、汽车票六张;5、打的票三张;6、住宿票二张;7、公交票七张;8、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一张。

第八组,原告第三次去上海的复查过程(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2日):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四张;3、火车票九张;4、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九张;5、汽车票四张;6、住宿票二张。

第九组,原告第四次去上海的复查过程(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8日):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火车票六张;3、汽车票五张;4、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三张;5、打的票二张;6、住宿票二张;7、公交票九张;6、住宿票一张。

第十组,原告的其他证据: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热电厂供热车间证明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5、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6、多个伤残等级计算依据;7、李辉、王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保联不排除原告已在其他地方报销。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郭涛的车不是出租车。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季某凡”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12岁以下儿童进行颅骨修补缺乏经验。对证据中的3、4、5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且证据5中注明为“季某云”,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中的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费用较高。对证据中的10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面部疤痕,故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中的11-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的16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医院处方和用药清单。被告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异议的理由除同第七、八组证据异议理由外,还有一点,原告的颅骨修补手术异常是医院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工作单位出具的,缺乏合法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系统发布的参照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没有来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46天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件在交警事故卷中,故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是承包车票据,证据8郭涛的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上的名字与本案原告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涉及的医学部分本院无法认定。证据3、4是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注明的名字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中的6-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是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5是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七、九组证据是原告在上海复查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颅骨修补手术出现异常是否是医院的责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2里的门诊取药副联不是医疗费的专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新乡至生活区的二张票据乘车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故此二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热电厂供电车间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虽为打印件,但该打印件来源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于单位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季某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季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栗福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某某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日原告季某某被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1天,医嘱需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9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和其母亲到北京市天坛医院经行会诊,医生建议“目前已是颅骨成型的时机,不宜再拖延”。2009年4月23日原告从郑州出发去上海会诊治疗。2009年4月25日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经行会诊,产生医疗费68元。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11元,2009年5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9220元,这期间花费交通费1621元,住宿费4790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去上海第一次复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715.7元,这期间花费交通费1270.5元,住宿费248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去上海第二次复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x.2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715元,这期间花费交通费917.5元,住宿费714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去上海第三次复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267.8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288.88元,这期间花费交通费1209元,住宿费922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去上海第四次复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973元,这期间花费交通费1261元,住宿费504元。

2010年元月11日原告季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娄季某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车主为周某甲,原告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为已分得2.5万元。

经查,原告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另查,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王某本人已就自己所受损伤另案起诉,已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x.4元,2、交通费、住宿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天×46天),4、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5、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24%),6、鉴定费800元,7、误工费及护理费x元,李辉、王某丽的护理费按3400元/月,46天×2人×3400元/月,王某误工费3400元/月×1月,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x元,原告损失为x.8元,超过诉求部分原告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某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栗福军驾驶的鲁Bx号(临牌)自卸车相撞,造成GG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季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某与栗福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季某某造成人身损害的各种损失,季某与栗福军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季某与季某某是父子关系,季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栗福军是被告周某甲雇佣的司机,栗福军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周某甲是车主,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诉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领取的数额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均计算错误,原告要求医疗费应为x.24元(x.65元+x.90元+68元+x.11元+9220元+715.7元+x.2元+715元+267.8元+288.88元+973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应为6279元(1621元+1270.5元+917.5元+1209元+1261元),住宿费为7178元(4790元+248元+714元+922元+50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621元,住宿费7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计算错误,原告实际住院47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46天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10元×46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460元(10元×46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6元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x元/年×20年×24%)。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x元计算错误,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王某误工费3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李辉、王某丽的护理费按3400元/月,护理费为x.67元计算错误,护理人员李辉、王某丽在护理季某某期间工资减少1657元和1687元,故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31天有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344元(1657元+1687元),在获嘉县中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无法计算,以上原告的合项损失合计x.04元,被告周某甲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52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部分领取的x元,原告的损失为x.5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被告周某甲共计赔偿原告x.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29元,原告季某某负担2787元,被告周某甲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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