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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被告阎俊文等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XX,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榆林市榆阳区X路X号,司机。

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山西省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系该公司法律诉讼负责人。

原告包XX与被告阎俊文、高某某、山西保德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单位的陕x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府准线21Km+500m处时与被告阎俊文驾驶的高某某租赁的保德县远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晋x陕汽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支

公司自愿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之子抚育费、被告父母抚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高某某自愿一次性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赔偿

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被告高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固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候虎

代理审判员高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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