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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艾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横山县X组织全体职工在横山县X路进行双创卫生清扫。当全体职工打扫完卫生后将铁锹往车上搁放时,被告不知出于何意,用铁锹砸向原告头部,将原告所戴头盔砸坏,致原告头昏眼花。次日,原告头晕现象加重,故入住榆林二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住院治疗13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出院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又去四医大检查治疗两次。先后共花医药费达二万余元。后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被告愿在三日内付给原告2万元治疗费。到期后被告反悔。故涉讼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陪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只是和原告开玩笑并非故意殴打原告;且外力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脑梗塞;原告索要过高,愿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艾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补助费用、陪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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