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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雷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7月,罗某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由于双方在诸多方面差异较大,确无感情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某与雷某离婚。

被告雷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雷某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罗某与雷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2006年4月11日,雷某因未定型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治愈出院,目前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

罗某表示其自2011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系雷某代缴,合计金额有2296.8元,罗某愿意退还。

上述事实,有罗某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与雷某因性格差异,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且在较长的时间内不能得到改善,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对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自愿退还雷某代缴的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要求与雷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雷某2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雷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7月,罗某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由于双方在诸多方面差异较大,确无感情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某与雷某离婚。

被告雷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雷某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罗某与雷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2006年4月11日,雷某因未定型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治愈出院,目前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

罗某表示其自2011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系雷某代缴,合计金额有2296.8元,罗某愿意退还。

上述事实,有罗某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与雷某因性格差异,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且在较长的时间内不能得到改善,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对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自愿退还雷某代缴的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要求与雷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雷某2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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