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戴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因与被告宋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公司)、刘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崔文珊参加的合议庭。戴某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宋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路以南、板仓路以西楚天家园X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其名下的湘x号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安责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晚,戴某与同事在长星路经阁铝材附近过马路时,被宋某驾某撞到,造成一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宋某赔偿戴某医药费147196.77元、误工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护某61462.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25元、后期康复药费120000元、后期康复营养费216000元、后期护某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略).57元,因赔偿标准变动,戴某请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共计请求赔偿(略).57元;2、长安责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戴某赔付;3、刘某与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被告长安责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已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应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45分,宋某驾某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经阁铝材路口地段时,遇行人戴某和赵某某在此地段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宋某未停车让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某,致使小车左前角与行人戴某、赵某某相撞,造成戴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赵某某无责任。
戴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医疗费为1855.4元。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住院费233778.73元,其中护某8617元。2011年1月26日至3月2日继续在该院治疗,住院费46295.74元。2011年3月3日至4月1日继续在该院治疗,住院费32259.95元。2011年4月1日至4月12日继续在该院治疗,住院费7506.95元。2011年4月12日转入湖南省马王某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1日,住院费72203.3元。宋某共垫付医疗费222620.84元。
2011年11月25日,宋某为取回被扣的湘x车,在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签署交通事故承诺书,承诺配合处理事故,按时某交医药费等,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自某为事故担保,如宋某违约,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3日,经王某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戴某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4个月,医疗费约需40000元左右;出院后长期需要药物维持性治疗,以防呼吸道、泌尿道感染等,费用每月约需500元左右;存在完全护某依赖,生存期内长期需1人护某,住院期间需1-2人护某;长期需要营养支持,营养费可按每日50元计算。
长安责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长安责险公司表示本案应满额赔偿。长安责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戴某于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在长沙景赋物流有限公司做搬运工作,月工资1500元,包吃住。2010年2月以后,被私人聘用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月工资3000元,包吃住。
戴某的父亲戴某明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德珍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2个儿子。戴某的女儿戴某鑫,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副本、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宋某违章驾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宋某应当赔偿戴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刘某在交警队为宋某担保,是对宋某配合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保证,不是对宋某赔偿责任的担保,故对戴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安责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戴某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戴某进行三责险理赔。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宋某进行赔偿。
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农村人口人均年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结合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3900.07元;2、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本院认定3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4、住院期间护某,第一次住院,护某已计入住院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其后几次住院,医院承担了部分护某,可另由1人护某,按50元/天,计算351天,本院认定175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已从药物支出,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不违反规定;8、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3768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43元;11、后期治疗费120000元;12、后期营养费216000元;13、后期护某360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07元。
长安责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万元,余款由宋某进行赔偿,垫付的款项应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20万元;
二、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某(略).07元,扣除已支付的222620.84元,还应支付(略).23元;
三、驳回戴某对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戴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2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