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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同崔某乙(另案处理)、崔某丙(已判刑)等人在伊川县X乡X村伊阙苑饭店喝酒,结账时同该店常XX发生口角,店主吕XX对其劝说,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等人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吕XX、常XX实施殴打。后崔某甲等人被他人劝到饭店外,常XX见状,让人将卷阐门拉下,同案人崔某丙等人又将卷闸门砸开,进入饭店内,将吧台、桌子、啤酒等物砸坏。经鉴定,吕XX被打致左耳耳膜穿孔,属轻伤,被砸坏物品价值3860元。2010年8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x元(其中:被告人崔某甲赔偿x元)。被害人吕XX、常XX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某甲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甲及同案人崔某丙供述;被害人吕XX、常XX陈述;证人常XX、王XX、吕XX、崔XX等人证言;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撤诉申请书、抓获证明、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被告人崔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改之意,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王国强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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