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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侯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6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9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3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34年生。

被上诉人高某乙、侯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高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侯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19时许,刘文明驾驶魏某某的豫x富康轿车,与乘坐人杨雷新一起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公里+7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梅当场撞死,另一行人马守花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文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守花、侯某梅无责任。刘文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刘文明之父刘兆臣,就民事赔偿部分,代替刘文明赔付受害方马守花、侯某梅家属各x元。本案四原告放弃了对刘文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富康轿车车主系魏某某,其子魏某胜与刘文明系同学关系,二人喝酒过程中魏某胜将该车借给刘文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未缴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参加年审。死者侯某梅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乙系其长子。侯某某、曹某某系侯某梅之父母,侯某曹某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侯某某已年满75岁,曹某某74岁,侯某某和侯某梅均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魏某某作为车主,平时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知道该车不能上路行驶,而放任其子魏某胜随意使用,尤其是其子在刘文明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魏某某作为车主,本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文明作为侵权人,已经赔偿原告x元,下余部分,原告放弃了对刘文明的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侯某梅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梅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x元,应予支持。原告侯某某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8837元/年×5年/3(三个子女平均负担)=x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6年/3=6088元,原告主张5073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侯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侯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元,共计x元的20%即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原告承担4560元,被告承担1140元。

魏某某上诉称:我虽系豫x富康轿车的车主,但因该车故障,无法正常行驶,才将车送去修理,准备待修复后再进行年审和投保交强险。我妻姐之子经我儿子魏某胜之手,把车从修理部开出,并交给刘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事先对此是不知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四被上诉人与刘文明达成了各项损失共赔付8万元的协议,刘文明得到了缓刑处理。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依法定责,民事赔偿纠纷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而终结。四被上诉人又另行向车主主张赔偿,于法、于理、于情不当。上诉人不是车辆出借人,其年审与否及未投交强险,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魏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在该车修理期间,未向修理人就提车手续做特别交待,其子魏某胜对修车地点、车钥匙等情况的掌握,应视为魏某某对该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对刘文明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性规定,旨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而魏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无法得到相应补偿,对该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魏某某承担本案损害赔偿额的2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刘文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必然消除车主魏某某因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魏某某关于“车被借出时正在修理,我对借车的事儿一无所知,并不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已与刘文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应再向我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0元,由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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