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2年1月20日(农历1991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陈某伟(已判刑)、宋干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手持木棍,头戴面罩,在宋店与穆店两村交界渡槽处,拦住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宋XX,强行从其身上抢走现金15元,三人均分。
二、1992年1月22日(农历1991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伟、宋干伟在渡槽处拦住回家的本村村民闵XX欲行抢劫,因闵XX与其三人系同村,三人放过闵XX,自动中止了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伟、宋干伟供述;被害人宋XX、闵XX陈某;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在第二次抢劫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行为发生在1992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姜留范
审判员王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