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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黎XX酒后驾驶渝x号摩托车,从梁平县X镇往县城行驶至梁平中学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黎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谢XX的证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行驶方位图、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主动履行罚金刑,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晓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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