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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张某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竹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张某妻子。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0年,原告的稻谷被做粮食生意的被告收走,稻谷总价1515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由于急等用钱,原告就从被告手中支走3000元。因为被告做粮食生意同时又推销肥料,原告从被告手中赊购肥料记款8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欠某11300元。经其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欠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欠某利息、误某、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稻谷买卖确实存在,就原告诉欠某稻谷款11300元,被告先后分别偿还原告5300元、2000元、4000元相继还清,并有流水帐本、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将稻谷卖给被告,计款15150元,由于被告没付货款,原告从被告手中支走3000元,同时赊够肥料记款8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共欠某告柴某113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某,欠某113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欠某是事实,但欠某上并没说是欠某某的,此欠某11300元,被告认为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某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某为凭,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欠某主张某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某、交通费等费用,因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货款已全部付清,虽然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能抵销原告提供的书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柴某货款11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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