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娄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1)甬宁商初字第2927-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娄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县X巷X号价值50000元的房地产。因被告娄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对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娄某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被告娄某因需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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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飞龙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