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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徐某。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经营及生产生活所需,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董某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核减为四倍计算。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明成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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