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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2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09年9月7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20时许,罗天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途经株洲市X区附近时,与其交汇的被害人黄某驶的湘x面包车发生刮擦。被害人黄某车追赶并在株洲市X区门口附近将湘x车拦住,湘x轿车副驾驶的被告人刘某下车与黄某及其乘坐该车的数名亲戚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从湘x车后尾箱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对方,后被罗天拦住。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电话纠集陈某、陈某某和尹某。被告人胡某甲持砍刀与胡某乙赶至现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车后尾箱的砍刀、被告人胡某甲持砍刀朝对方砍,被告人刘某将黄某头部砍伤后逃离,被告人胡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黄某及纠集的尹某等人拦住,在打斗中,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黄某右手拇指,后黄某夺下被告人胡某甲手中的砍刀,砍伤被告人胡某甲的头部,之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左头颞顶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黄某全身多处刀伤,颅骨外板骨折,右拇指骨折系锐器砍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甲在医院接受治疗时逃跑,并于2011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李某、胡某乙、田某、殷某、陈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殴打他人,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他人,共同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胡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针对的被害对象是特定的,不应定聚众斗殴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且得到其谅解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甲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0时许,罗天驾驶湘x中华骏捷轿车途经株洲市X区附近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发生刮擦。被害人黄某驾车追赶并在株洲市X区门口附近将湘x车逼停,后湘x轿车副驾驶的被告人刘某与黄某及其乘坐该车的数名亲戚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从湘x车后尾箱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对方,后被罗天等人拦住。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黄某电话纠集陈某、陈某某和尹某。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即分给胡某甲一把砍刀,刘某也手持一把砍刀。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胡某乙人将黄某头部、身上多处砍伤,后刘某、胡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黄某及纠集的尹某等人拦住,在打斗中,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黄某右手拇指,后黄某夺下被告人胡某甲手中的砍刀,砍伤被告人胡某甲的头部,之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黄某颅骨外板骨折,右手拇指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株洲市二医院接受治疗时逃跑。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甲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向黄某赔偿人民币共计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甲的医药费由刘某承担。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李某、胡某乙、田某、殷某、陈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民间纠纷引发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而结伙互殴,规模不大,伤害对象特定,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目的,故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胡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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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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