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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付仁江,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以上两位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仁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某乙海系吴某甲之子,吴某乙的父亲,2009年3月,受雇于刘某,在刘某所有的“辽瓦渔x”号渔船工作。2010年1月7日,刘某到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吴某乙海失踪。同年4月4日,有人在大连湾黄海港里发现一具尸体,经刘某及吴某乙海妹妹辨认后,确认为吴某乙海。吴某乙海家属处理后事发生各项费用合计1029.50元。死者吴某乙海系农业人口,其父亲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其女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吴某乙海与吴某乙的母亲柳春红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柳春红不知去向。大连市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81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280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乙海受刘某雇佣上船工作,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不仅要在雇员进行捕捞时保证雇员安全,在雇员在船期间,也要妥善管理,保证雇员安全。吴某乙海在刘某雇用期间失踪,后在海上发现其死亡,作为吴某乙海的近亲属的吴某甲、吴某乙要求作为雇主的刘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关于吴某乙海没有征得船主同意下船为自己购物,是为自己办事期间出现的意外,与雇主活动无关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吴某乙要求刘某按照大连市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丧某x元、被抚养人吴某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吴某乙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吴某乙海系农业人口,吴某甲、吴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乙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大连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吴某甲、吴某乙要求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对死者吴某乙海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818元计算20年,共x元。吴某甲、吴某乙要求刘某赔偿亲属办理吴某乙海后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29.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甲、吴某乙要求刘某赔偿停尸费,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50元。关于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问题,吴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父亲死亡,母亲下落不明,没有监护能力,吴某乙与祖父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吴某甲系吴某乙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吴某乙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吴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略)元。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元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455元,刘某负担5465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乙海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属于个人行为;吴某甲、吴某乙诉讼主体不合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款为法律依据是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某乙海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吴某乙海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乙海死亡时间在雇佣期间内,死亡地点在工作渔船的停泊码头,刘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某乙海的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对吴某乙海死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吴某甲、吴某乙诉讼主体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吴某甲提供户口登记簿记载,吴某乙系吴某乙海之女,吴某甲之孙女。东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柳春红为吴某乙之母,但柳春红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基于柳春红目前未尽监护义务,吴某乙一直与其祖父、父亲共同生活,现父亲死亡,将其祖父作为监护人行使权利,并无不妥。如柳春红对监护权存在异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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