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2000元、2500元价格从本村村民姚桂花(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6克、5克,然后以每克2500元、3000元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李某某(取保)。在李某某携带毒品到汝南县城贩卖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及照片;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侦察阶段的供述属逼供所取得,因其家庭和李某某家有多年的矛盾,故她才诬陷是其卖给她毒品,其无罪,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2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6克,后以每克3000元价格转卖给本村村民李某某(己取保)。2008年11月13日李某某携带该毒品到汝南县城贩卖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问其是否能找到毒品,其找到本村的姚桂花要6克,答应“货”出手后付钱,每克2500元。次日晨姚把“六个货”拿来,其交给李某某,当天中午李某某在汝南被抓。后其躲了半年。李某某被抓前一个月,其从姚处买5克“货”,每克2000元,卖给李某某每克2500元。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初一来汝南南海寺烧香时,一汝南人向其要毒品,后其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本村张桃仙那赊出8克,一包料子没要钱。第二天上午其带着毒品在汝南汽车站和那个汝南人交易时被抓获。
3、同案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4、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证明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银行卡及将银行卡退还;从被告人家中搜(提)取料子的事实。
5、缴获毒品照片及上缴清单。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从李某某身上搜取两包可疑物,其中一包含有海因成份;公(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家中搜(提)取两包可疑物,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卡因成份。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部分内容与李某某供述能相印证的内容,连同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11克毒品分二次卖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在2008年10月份卖给李某某5克毒品,而与李某某的供述不能印证,且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该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