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又名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某某的宅基(未建房)与张某某的宅基(已建房)前后隔路相邻,戚某某在路南,张某某在路北。1999年10月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戚某某颁发了宅基证号为上集建(1999)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戚某某宅基东西宽13.9米,南北长23.9米,四至为:东邻沟,南邻空宅,西邻戚某强和戚某海,北邻小巷。2008年春天,张某某将9棵杨树栽到了靠近戚某某宅基一侧的通道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戚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戚某某即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从村规划图和戚某某宅基使用证上可以看出,戚某某该片宅基的唯一出路向北,与张某某对门相邻。张某某无故将9棵杨树栽到双方通道靠近戚某某宅基一侧,不仅影响戚某某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还可能对今后戚某某建房、出行造成妨害,导致新的矛盾发生。再者,张某某在靠近戚某某宅基一侧栽树,也不合民间习俗。故戚某某让张某某移走该9棵杨树,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戚某某宅基是非法取得,应予撤销,因该问题不属本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权利人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栽种在靠近戚某某宅基通道上的9棵杨树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杨树并未栽种到通道上,并不影响戚某某对其宅基的管理使用,更不影响其今后建房、出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宅基地与其家的宅基地中间有一条路,张某某将杨树栽到其家宅基地上,影响其家宅基地使用,请求判决排除妨碍,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戚某某在张某某家的对面有一宅基地,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戚某某颁发的上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戚某某对该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根据其村规划图和戚某某的宅基使用证以及现场勘验,张某某与戚某某两家宅基地中间有一条路相隔,戚某某该片宅基的唯一出路向北,与张某某对门隔路相邻,张某某将小杨树栽到了靠近戚某某宅基一侧的宅基出路上。张某某栽种小杨树的行为侵犯了戚某某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通行权,并对其建房、通行产生妨碍。故原审法院判决让张某某移走2008年栽的9棵小杨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