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0年6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安阳市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招待所付XX住室,为感谢时任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付XX让其承揽该公司工程,向付XX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X的证言,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文件、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票据及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樊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