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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诉张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男,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胡某斌、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7、8、9月,两被告因工地需要用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同年8月,两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130,000元借款,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10,000元、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两被告的借款事实由其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某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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