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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舞阳县X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九街乡X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撞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生前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大小脑及生命中枢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舞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九街乡X村路段时逆行将在路西侧的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撞倒。被害人张某(殁年88岁)因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大小脑及生命中枢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亲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被告人卢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自己驾驶豫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吴九路由南向北行至九街乡X村路段时,因前方有一小拖,而向左侧逆向行驶,将在路西侧的张某撞死。

2、证人蔡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卢某驾驶豫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吴九路X村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撞死,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一辆豫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吴九路X村路段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因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卢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系自首。

6、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系强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大小脑及生命中枢严重损伤而死亡,及死亡的年龄88岁。

7、(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亲属提起民事判决并已判决生效,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人卢某垫付的1万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犯罪时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卢某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补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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