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男,3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日14时许,内黄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宋村X村依法传唤连瑞平并将其带上车时,被告人安某跑到豫x号警车前,拦住警车不让走,并和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朝民警王世昌前胸击打两拳,用脚跺派出所协勤人员张希广的左脚和警车车门,还将民警高飞的警服上衣衣扣扯掉。经内黄县公安某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希广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希广等人的陈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相关物证照片;公安某警身份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