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本市X路开往南浦大桥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欲下车不备之机,从其右后裤袋内窃得一只黑色皮夹,内有人民币1250元和中国石化加油卡等物品(案发后收缴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本市X路X路方向的X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陈某左侧裤袋内窃得摩托罗拉W5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元,当被告人史某甲下车逃离时,被执勤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交了全部赃款和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陈某;证人朱某、沈某、史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交代盗窃人民币1,250元等物一节事实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史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但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因实施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退赔赃款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骥
书记员刘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