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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a与被告郭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男,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秦a与被告郭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1个月,但到期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郭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1个月,但到期一直未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秦a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金1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5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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