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6时37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顾北东路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行驶顺序,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20元/天×55.5天)、交通费1,299元、营养费7,800元(1,200元/月×6.5月)、误工费28,500元(1,500元/月×19月)、护理费7,800元(1,200元/月×6.5月)、残疾赔偿金25,3774.4元(28,838元/年×20年×44%)、鉴定费4,300元、杂费863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过顾北路路X路段系半边施某,只留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混行。当时被告车辆在正常行驶,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搁放了一袋蔬菜,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的右后轮碰到了原告,对于碰撞具体过程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失,案外人张某某系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愿意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交通费认可600元。杂费认可813元。误工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19个月。护理费认可。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6.5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应计算为42%。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某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交通费认可500元。杂费认可813元。误工费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18个月。护理费认可。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6.5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应计算为42%。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6时37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顾北东路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富联路由南向北直行,适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富联路南向北直行,被告车辆右后轮碰擦原告车辆左后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地点正处于半边修路、机非混行的状态,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搁置了一袋蔬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行驶顺序,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事发时张某某正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49,721.63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1元)。
2010年6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个月。2010年6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左枕骨骨折,右颞脑挫伤血肿,蛛血,脑肿胀,右侧侧脑室积血,左踝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现颅骨缺损,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按精神科,择期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4,3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X镇某处,原告于2008年4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在顾村池园某处,并同其丈夫一起开了一家修车摊。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5,5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租床费360元、剃头费30元、生活用品费92.80元、用血互助金2,080元、医疗费95,446.62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并支付了自身车辆的事故鉴定及车辆检验费1700元、代驾及停车费2024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杂费中扣除50元的牛奶费,共计813元。
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承担该起事故1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临时居住证、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杂费813元、鉴定费4,3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1元后,实际医疗费应为49,500.6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1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2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修车摊的照片,未能提交其他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每月1,2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误工费金额为22,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和照片,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城市非农产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37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物损费,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确实发生一定损失,且存在一定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以上费用合计374,660.0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3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8,924.03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5,500元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93,424.03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租床费360元、剃头费30元、生活用品费92.80元、用血互助金2,080元、医疗费95,108.62元(已扣除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事故车辆的事故鉴定及车辆检验费1,700元、代驾及停车费2,024元等费用,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10%,共计10,139.54元。该费用也应在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3,28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杂费、律师费共计228,924.0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5,5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10,139.54元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许某某183,28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47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