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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某诉魏××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有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汉族,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某诉被告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被王××叫到原告工地干活,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其在干活时受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1年3月5日到原告××有某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瓷砖勾缝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摔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工地职工花名册,以证明该工地无被告此人,原告与被告没有某动关系;2、证人江××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王××是承包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某、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2、证人严××的证言、证人邬××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3、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叫被告到原告工地干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因系原告自己制作,且无制作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备查建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江××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某害关系,加之其所证事实与王××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矛盾,也与被告关于工资由原告发放的陈述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病某、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人严××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证人邬××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证言、证人王××证明被告是其叫到原告工地干活的证言,虽王××与被告有某戚关系,但这两个证人证言均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在原告××有某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某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某动关系、其与王××属承包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有某与被告魏××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安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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