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长沙县五美中学学生李驰(已判刑)与长沙且第七中学学生陈某(已判刑)在互发短信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约在长沙县第七中学附近的“煌达网吧”前斗殴。随后李某经章某(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等多名同学和社会青年,相对方陈某亦纠集了多名同学和社会青年。
当日16时许,李某和被告人张某等8名社会青年持砍刀赶至“煌达网吧”吧,陈雄则带领王某丙等10余名同学以及熊某等7名社会青年持铁棍在该网吧”前等候。双方僵持了一阵后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一方的王某丙、王某乙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殴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柳某甲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李某的交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章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本院(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张某还系持械斗殴,论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某、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罗金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