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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乐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190元)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同日,公安人员在大学路新凤凰游艺乐园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现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乔××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李鹏经济损失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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